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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加強出版物發行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的發行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期刊、報紙、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條例所稱發行,包括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展銷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交通運輸、郵政及海關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出版物發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版物發行法制宣傳教育,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對出版物發行及其管理活動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出版物發行中的違法行為,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許可

  第五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第六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范圍;

  有不少於五十平方米面積的固定經營場所;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其他依法應當具備的條件。

  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向有行政許可權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營業執照正副本;

  企業章程、管理制度;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范圍;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申請書、營業執照正副本;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第十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出版物批發或者零售業務申請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經營者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第十三條 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報展銷地市、州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備案時,主辦單位應當提供參展單位名單、展銷地點、場館位置圖、展銷時間、規模、出版物目錄等資料。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管理

  第十四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tsuen wan mini storage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下列出版物:

  含有危害國傢安全、破壞社會穩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含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等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違法犯罪行為內容,或者含有兇殺暴力、恐怖殘酷、淫穢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出版物;

  未經批準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其他依法禁止發行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不得塗改、變造。

  批發、零售出版物,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並將進貨、發貨清單等票據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通過信息網絡批發、零售出版物的,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持許可證、網站名或者所鏈接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到原發證機關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

  通過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備案編號,所經營出版物的名稱、出版單位、標準書號、刊號、版號或者鏈接標識。

  通過信息網絡批發、零售出版物的,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出版物名稱、內容、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並將信息網絡交易平臺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出版物展銷活動中突發事件的預警和應急處置工作,在展銷活動期間加強巡查和抽樣檢查,及時處置出版物展銷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許可發證機關提交出版物發行年度報告,填寫年度登記表,並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出版物批發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報告和年度登記表的,許可發證機關應當向其發出催告通知書,責令限期提交。核查發現出版物批發經營者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檢查出版物,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檢查涉嫌違法的物品和經營場所,並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

  對涉嫌違法的出版物抽樣取證;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有證據證明是違法的出版物以及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前款所列措施,並建立完整的執法案卷。

  第二十一條 違禁出版物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法出版物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認定機構負責。

  認定書由兩名以上認定人員簽名,經認定機構負責人審核後簽發,加蓋認定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出版物發行常態化檢查機制,加強對批發市場、城鄉結合部、校園周邊等重點區域的檢查,依法查處違禁、非法出版物發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出版物發行管理職責時,應當共享信息、配合協作,查處出版物發行違法行為tsuen wan mini storage。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按照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對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落實本省出版物發行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文化繁榮的出版物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出版物的發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支持、保障城鄉文化產品流通網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保障圖書批發配送中心、基層出版物發行網點和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等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網上信息服務平臺,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登記工作,方便公眾辦理申請、咨詢問題、舉報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從法律、政策、技術、安全、信息等方面對出版物發行經營者進行指導,並在政務信息公開、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時,為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提供服務,引導出版物發行經營者依法規范經營、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出版物發行行業建立行業協會,承接政府職能轉移,建立完善行業誠信體系,推進行業自律,發揮行業協會專業服務功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開展執法人員和出版物發行經營者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

  鼓勵社會培訓機構參與出版物發行行業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或者未在網站主頁面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未按規定保存近兩年出版物發行進貨、發貨清單等票據或者信息網絡交易平臺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的;

  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從未取得出版物發行資格的單位進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版物發行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未按規定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或者超出規定范圍經營的;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年度報告和年度登記表,經催告後三十日內仍不提交的;

  提交的年度報告或者年度登記表與事實不符的;

  違法行為經查處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四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出版物發行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發行單位的;

  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其他依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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